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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8 日
第 49-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
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
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用
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外之其他足
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
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用戶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