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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8 日
第 63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有必要向他經營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之衛星或海纜設施
者,他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設施之條件,由經營者相互間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
之。
經營者如因技術限制請求租用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內陸鏈路設施者,其租金
應依出租人之成本計算之。
第二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