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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8 日
第 64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或長期使用權之經
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取得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之長
期使用權,或轉讓其長期使用權之一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
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相互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
請求。
如經營者以國際出租電路經營國際網路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依職權或申請命該經營者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變更其出租電路為國際海
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並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其他經營者使用其一部。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第一項所稱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指經營者為國際海纜管理者之
成員,或依據其國際海纜管理契約,得長期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約定
比例之權利。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