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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8 日
第 65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衛星通信組織衛星電路權利之經
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依國際衛星通信
組織之規定,協議取得使用其衛星電路之權利,或轉讓他經營者使用權一
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間,或與國
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相互間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衛星電路權利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請求。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