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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8 日
第 74-4 條
經營者設置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提供其他電信事業置放電信設備提供電信服
務時,其出租予其他電信事業之空間,應以實體隔離方式設置,並具備獨
立出入口。
經營者設置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已出租予其他電信事業置放電信設備不符前
項規定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改正。無法於期限內改正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