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30 03:07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2 日
第 6 條
為處理前條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
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
業於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傳送至有關機
關(構)。
各查詢機關(構)應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查
詢機關(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將答覆資料傳送至另一地點,或要求
臨時更換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等。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