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19:44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第 10 條
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損毀
、或所記載事實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證照。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仍以原核定者為準。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