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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第 17 條
廣播電視業者依本辦法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主管機關統
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之發展,必要時得調整廣播電視業者使用頻率
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