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11:33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第 7 條
申請設置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
前項審查時,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
請人為填寫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
率資料。
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
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
申請人。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