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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第 9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檢附原執
照及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
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所屬者名稱。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核定電功率。
六、發射機廠牌。
七、發射機型號。
八、發射機序號。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
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
不予換發執照。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