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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第 21 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
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
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營
    業額,並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中
    須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項目之營業額。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