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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5 日
第 52-1 條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且致用戶一千人以上
無法通信達三十分鐘以上者,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並依
第四項規定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及造成使用者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時,應依下列通報程序辦理:
一、前項情形發生後十五分鐘內,以簡訊通報障礙情形。
二、前項情形發生後二小時內,將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登錄主管機關之通
    訊傳播重大災害災損通報系統;並於故障排除前,每三小時更新障礙
    情形及修復進度。但障礙情形有重大變化時,應隨時通報。
經營者無法依前項規定通報時,得以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
報。
第一項情形發生後一小時內,經營者應利用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等電子
媒體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包含障礙原因、障礙影響區域及預計修復提
供服務時間;經營者並應於第一項情形完成修復提供服務後一小時內,向
使用者揭露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積極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
勵或補助。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