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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5 日
第 52-2 條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附表一盤點其各項電信基礎
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辦理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自
評,並檢具附表二至四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鍵基礎設施之項目及級別。
前項經營者檢具之附表資料應載明基礎設施項目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
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關鍵基礎設施項目及其級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下列規定完成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一、屬一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定。
二、屬二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屬三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自行列管。
前項經營者提報之一級或二級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應載明事項(如附件
一)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依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定期自行辦理演練,並作成書面紀錄,
該紀錄應保存五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依其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辦理演練,並由主管機
關就演練情形予以評核;評核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
之通知限期改善。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