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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5 日
第 69-1 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
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關(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
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
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