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8 10:54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第 10-1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
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