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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
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