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20 01:56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第 16 條
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籌設人應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事項及取
得經營許可執照;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
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
以一次為限。
前項籌設事項,包括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系統設置及系統查驗。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應於三年內完成其系統增設,其無法於三年內
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籌設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
項及第七項規定。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