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20 04:29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第 32 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
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
二、暫停經營期間。
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
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
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
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系統經營者第一項申請時,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
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
准駁標準。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