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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第 41 條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
播送公益、藝文、社教等節目;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提供之公用頻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五、播送商業廣告。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