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22:00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第 42 條
系統經營者應至少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
域內民眾利益及需求之節目。
經營前項地方頻道者,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