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19:57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第 52 條
收視、聽服務契約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
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
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