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21:05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第 57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
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
自擴增經營地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