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23:28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第 6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登記證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