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21:15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第 71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使用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者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沒入其設備。
依前項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