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22:01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第 7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