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