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20 00:20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第 9 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
人,亦同。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
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
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
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
本額。
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
行。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