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8 07:41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09 日
第 16 條
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與其他系統共用頭端。
三、虛設頭端。
四、擅自停止播送逾一個月。
五、終止經營。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