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30 14:07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09 日
第 19 條
未經有線播送系統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
。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