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4 23:26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09 日
第 6 條
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與其他系統共用頭端時,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一、頭端搬遷或機具維修。
二、因不可歸責於有線播送系統之事由,致頭端無法自行傳送信號。
有線播送系統為前項申請時,應附具理由及其他系統之同意書,並載明共
用期間。共用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以第一項第一款理由申請與其他系統共同頭端時,應於一個月前為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