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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第 1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
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