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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第 42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分公司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止播送、撤銷或廢止
    許可處分時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
    賠償條件。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訂戶免費申訴管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自己之名義於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銷售頻道
節目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或電子契約。
前項電子契約應以提供電子選單表列明銷售者名稱、頻道名稱、節目內容
摘要、費率等訂戶選購所需資訊,供訂戶自行選購頻道節目,並訂定訂戶
收視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訂戶書面契約及收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書面契約及訂戶收視契約範本,有損害訂戶之
權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變更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