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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第 4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依主管機
關指定項目,每年定期申報營運情形。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命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
他必要之措施。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或視
聽眾申訴案件應即時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節目中
答覆訂戶或視聽眾。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