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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第 4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
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
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
止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