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18 10:23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第 8 條
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
五、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劃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護人性尊嚴、
善盡社會責任及保障本國文化。
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
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前項本國節目之認定、類別、指定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衛星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其製播節目應符合第二項至前項規
定。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衛星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五、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