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6 22:27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准系統經營者收視費用時,除參考系統經營者
依附件檢送之各款文件外,並應考量系統經營者提供之節目頻道表、客戶
數、經營成本、營運現況等資料。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核前項收視費用時,應邀請系統經營者、相關
產業代表及消費者團體代表列席說明。
相關圖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