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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
第 6 條
系統經營者對於訂戶之收視費用,得視區域特性、社區規模及議價結果等
市場狀況,差別收費。但不得逾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視費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