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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
,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
準用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