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4 08:22

法規名稱:
行政院新聞局對於有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代行處理原則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二、本會於代行處理前,應於三十日以內之期限,以書面通知該地方政府
    履行其依法應為之作為,並副知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議會(以下簡稱地
    方立法機關),地方政府逾期仍不作為時,本會得代行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副知該地方立法機關。但情況急迫且有危害公益之情形時,本
    會得不通知地方政府,逕行代行處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