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13:21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第 34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完成電臺架設,經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
照。
申請人或管理者配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要求變更無線電臺發
射頻率時,應重新申請架設許可,經報請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
換發電臺執照,主管機關並得免收相關審驗費及執照費。
第一項電臺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不得超過依第三十九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網路設置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
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前得辦理審驗。
前項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執照期限依第三
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