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6 04:53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第 43 條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電臺執照及設置使
用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
前項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應記載
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