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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增波器射頻設備型式認證技術規範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
10. 其他:
10.1  不同機型、性能之設備應分別提出審驗申請。
10.2  驗證機關(構)於必要時得命申請人提出送審設備或同一型號之設
      備供檢查。
10.3  經審驗合格之設備,申請人須依審定證明內之審定標籤式樣,自行
      印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設備明顯處。
10.4  審驗合格之設備經變更其設計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僅設備之外
      觀(如顏色等)變更,其型號、性能不變時,並經驗證機關(構)
      同意者,不在此限。
10.5  審驗合格之設備其製造輸入、販賣、設置、持有等均須遵守電信相
      關法規之規定。
10.6  申請人公司地址變更時應立即通知本會。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