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6 03:32

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第 16 條
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其電信服務時
,以書面明確告知該用戶得要求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如該用戶不行使指定
之權利,得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明確告知其
開始實施日前之既有用戶得要求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如其用戶不行使指定
之權利,得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前二項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用戶之指定,提供指定選接服務;用戶變更指定者,
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面告知,應包括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而由選接服務
提供者代為指定之長途、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第二項書面告知之送達,準用前條第六項規定。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