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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第 18 條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收受前條第三項之申請書後,除有正當理由不
接受該用戶之申請者外,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不接受用戶申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者,
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將理由告知
用戶及選接服務提供者,未於限期內告知者,推定為接受該用戶。但依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理者,得僅告知用戶。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