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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第 24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提供指定選接服務而向其用戶收取相關費用。但得
向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酌收必要之作業成本。
前項必要作業成本項目為: 
一、受理申請之行政作業成本。 
二、設定作業之行政作業成本。 
前項各項目之費率,應採實際增加成本計算,且不得高於用戶申請類似業
務申請費率;經營者並應依平等原則,由雙方協商訂定之。
第二項費率協商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協
商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本會調處之。
經營者不得以第二項費用協商未成之理由,拒絕或延後提供指定選接服務
。
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
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申請其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用戶收取申
請費、設定費等相關費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