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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92.09.29 訂定)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
第 7 條
審驗機構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
業務,應依電信法、行政程序法、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
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規費收費標準、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
技術規範、及本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對申請審查
及審驗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處理。
審驗機構應就同一申請案件辦理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但原審驗機構
未在建築物所在之縣市配置審驗人員者,不在此限。
審驗機構應就申請完工審驗之案件,於受理申請日起七日內,確認其文件
是否完備,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其補正之期限,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後,將「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
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依建築物所在地點、年份及號次依序編列檔
號,連同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
驗紀錄表、建築基地位置圖、電信設備垂直昇位圖及平面配置圖進行電子
儲存,並於每季第一週內,將前季申請表電子檔列冊提報本會備查。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驗合格案件電子檔,依本會指定
之書表格式傳送至本會或本會之電腦資料庫。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有異動情形者,審驗機構應檢附異
動資料,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派員至審驗機構進行不定期查核,審驗機構不得拒絕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