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0/07 06:38

法規名稱:
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補助執行要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
九、經核定獲建置補助案之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會通知後二週內簽訂補助
    行政契約,逾期視同放棄。
    受建置費補助之系統經營者應依前項行政契約及本會核定之補助計畫
    確實執行,並於完工後,檢具完工報告向本會申請查核。查核不合格
    者,應依前項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
    受補助推廣地方文化節目製播費之系統經營者應依第一項行政契約及
    本會核定之補助計畫確實執行,並於結案後檢具結案報告及精華影片
    數位影音檔,向本會申請結案查核,本會得請審查小組評審委員進行
    結案審查。
    第二項查核,本會得會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經核定之補助計畫有變更者,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會核定完工日期之三
    十日前附具正當理由向本會申請變更。其屬期限之展延者,展期不得
    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受補助者申請推廣地方文化節目製播費補助,設備器材購置費部分,
    以五年內申請一次為限,並應於申請結案查核時檢附設備器材清冊。
    前項受補助者於簽訂第一項補助行政契約次日起五年內不得將獲補助
    之設備出售、轉讓或設定質權,且於期間內不得有拒絕、妨礙或規避
    本會查核之行為。違反者,本會得依情節輕重,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
    金,受補助者未完全繳回前,本會不受理其申請任何補助。必要時得
    停止受理其申請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補助一至五年。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