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5 03:13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7 日
第 13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會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
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違反電信法、行政程序法、審驗辦法或本辦法等法令規定。
二、受理申請審驗案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差別待遇。
三、核發之審定證明虛偽不實。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會得令驗證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本會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二、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逾越委託審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審驗案件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本會不定期查核。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