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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7 日
第 8 條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或減列電信終端設備審驗之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
項目者,應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申請及辦理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之
換發;換發之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委託審驗契約、認證
證書同。
驗證機構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前項增列或減列審驗類別、驗證類
別及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本會換
發,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設置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如有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
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本會備查。
驗證機構如有驗證人員出缺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本會得
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
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
驗證機構之檢驗機構經本會或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以下簡稱認證組
織)確認應暫停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暫停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並於
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本會備查;經本會或認證組織確認可執行事務時
,驗證機構報請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