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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
第 17 條
自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用戶
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自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行動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
    供予其他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四、對預付卡用戶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行動經營者對其儲值餘額之處理
    方式。
行動經營者與其既有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未包括前項各款事項者,行動經
營者應於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前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另以書面告知既有
用戶。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