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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
第 13 條
設置者依本辦法規定使用之微波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主管機關
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設置者使用之微波
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設置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設置者經獲指配之頻率範圍內,與既設電臺無法協調其取得頻率之使用以
避免干擾或所受干擾嚴重無法排除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移頻,主管機關
得視頻率資源核准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